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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全文正式发布!有重大变化!
发布时间:2021-04-06 浏览次数:427次

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(草案)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— 9 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健康,规范医师执业行为,保障医师 和公众的合法权益,推进健康中国建设,制定本法。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,经 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,适用本法。 本法所称医师,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。 执业医师、执业助理医师包括临床、中医 (含中西医结合)、 口腔、公共卫生等类别。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、生命至上,弘扬 “敬佑生 命、救死扶伤、甘于奉献、大爱无疆”的崇高职业精神,具备良 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,履行防病治病、保护人民健康的 神圣职责。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,受法律保护。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医师管理工作。 国务院教育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、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、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有 关的医师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,是广大医务工作者 — 10 — 的共同节日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务工作者,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。 各级人民政府、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医务工作者,弘扬 先进事迹,加强业务培训,支持开拓创新,帮助解决困难,推动 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。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岗位的评 定、聘任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业办理医师执业证挂靠。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。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。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 试。考试成绩合格,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。 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,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。医 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 试: (一)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,在执业医师指 导下出租租证,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; (二)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,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 科学历,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二年的。 — 11 —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,在执业医师指导下,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,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考试。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 确有专长的,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医 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,可以参加执业医 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。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挂靠。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,医术确有专长的人 员,可以按照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》的规定取得有关医师 资格。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。医师执业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条件。 取得医师资格的,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。申请注册的医师类别,应与所取得的医 师资格类别一致。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,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,将注册信 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,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监 制的医师执业证书。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。 第十三条 医师经注册后,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 — 12 — 的执业地点、执业类别、执业范围执业,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 务工作。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,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。 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与所在执业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相适 应。 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,可以增加执业范围。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注册: (一)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; (二)因受刑事处罚,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 日止不满二年的; (三)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,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 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; (四)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、医学伦理的; (五)因医师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执业注册不满一年的; (六)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 务的其他情形的。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,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申 请人有异议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。 — 13 —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其所在的医疗卫 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,或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及时通 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,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应当注销注册,废止医师执业证书: (一)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; (二)受刑事处罚的; (三)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; (四)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,再次考 核仍不合格的; (五)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; (六)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 务的其他情形的。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,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、执业类别、执业范围等注册 事项的,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。 医师参加规范化培训、进修、会诊、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 援、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,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 的重要活动等,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。 在医疗联合体内,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 — 14 — 内执业,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。 第十七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四条 规定情形消失的,申请重新执业,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机构考核合格,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注册。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,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 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,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 师,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,凡 发现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,应当及时注销注册,废止医 师执业证书。 依照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 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,即可在注册的执 业范围内,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 动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 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,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,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 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、注册、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、临 床研究等活动的,适用本法,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。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、注册、执业 — 15 — 或者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 外籍医师申请、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超过一 年临床诊疗活动的,应参加医师资格考试,并经执业注册,取得 医师执业证书;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一年 临床诊疗活动的,应经过相应考核和注册,方可从事相关诊疗活 动;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的,实行备案制。具体办法由国家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制定。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: (一)在执业活动中,人格尊严、人身安全不受侵犯; (二)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,依据诊疗规范进行医学诊查、 疾病调查、医学处置、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,选择合理的医 疗、预防、保健方案,执行疫情防控措施; (三)获取合理劳动报酬和津贴,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, 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; (四)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 备; (五)依法从事医学研究,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, 开展学术交流,接受专业培训与继续医学教育; (六)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,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。 — 16 —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: (一)遵守法律、法规,遵循临床诊疗指南、临床技术操作 规范、临床路径和医学伦理规范; (二)树立敬业精神,遵守职业道德,履行医师职责,尽职 尽责为患者服务; (三)尊重、关心、爱护患者,保护患者的隐私; (四)努力钻研业务,更新知识,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, 提升医疗服务质量; (五)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,对患者进行 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。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、预防、保健措施,签署有关医 学证明文件,必须亲自诊查、调查,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 医学文书,不得隐匿、伪造、篡改或者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 关资料执业证出租挂靠。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 医学证明文件。 第二十五条 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,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诊治;不得拒绝急救处置。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,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 亲属意见的,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,可以立 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。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 — 17 — 药品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。 除依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,不得使用麻醉药品、医疗用毒 性药品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。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 措施。需要实施手术、特殊检查、特殊治疗的,医务人员应当及 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、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,并取得其明 确同意;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,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 明,并取得其明确同意。 医师进行医学研究和试验性临床医疗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并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。 医师实施药物治疗应当坚持安全有效、经济合理的用药原 则,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、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 等。在尚无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,可以由医疗机构建立管 理制度,对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、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 法进行管理,由医师征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实施临床药物治 疗。 第二十八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,索取、非法收受患者 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。 第二十九条 遇有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事件和社 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 求时,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调 遣。 — 18 — 第三十条 医师在医疗活动中有以下情形的,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: (一)发现传染病、突发不明原因疾病和异常健康事件的; (二)发生医疗事故的; (三)发现可能与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 事件的; (四)发现假药或者劣药的; (五)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; (六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。 第三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,在医 疗卫生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。 在乡村以及偏远或者条件艰苦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 执业助理医师,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,独立从事一般 的执业活动。 第三十二条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,在 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或者接受规范化培训的医学毕业生和参加临床 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,参与临床诊疗活 动。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,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 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,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, — 19 — 加强紧缺人才培养。 国家采取措施,加强医教协同,完善医学院校教育、毕业后 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体系。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,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 人才培养,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配备。 执业点挂靠多少钱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,健全 临床带教激励机制,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,严格培训过程 管理和结业考核。 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,取得的培训合格证 书,在全国范围内有效。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,探索和完善待遇保 障、质量控制、使用激励等相关政策,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 疗水平。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及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,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,为医师接受 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,优先保障基层、贫困 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接受培训和继 续医学教育。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,按照规 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 — 20 — 务的机构或组织,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 创造条件,规范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、管理。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、检查和监督 医师考核工作,并可以委托机构或者组织对医师进行定期考核。 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定期考核周期为三年。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医师执业标准,对医师的业务水平、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 行定期考核。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,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备案。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,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 学教育。暂停执业活动期满,再次进行考核,对考核合格的,允 许其继续执业;对考核不合格的,由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注销注册。 第三十九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: (一)在执业活动中,医德高尚,事迹突出的; (二)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,对疾病防控做出显著贡 献的; (三)遇有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 — 21 — 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, 在预防预警、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; (四)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、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 单位努力工作的; (五)在推动健康中国建设和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发展中做出 重要贡献的; (六)在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;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。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、薪 酬、职称、奖励制度,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。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、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 岗位工作的医师,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。津贴标准 应当定期调整。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,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 贴补贴政策,并在职称评定、职业发展、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方面实行更优惠的待遇措施。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,建立适 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、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 — 22 — 生医师,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、风险评估研判、监测预 警、流行病学调查、免疫规划管理、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 作。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。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,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 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 历。 国家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 制,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。 国家采取措施,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的人员,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,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 提供医疗卫生服务。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;鼓励符 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。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 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,加强医疗卫生机 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,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,有 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,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。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提供职业安全和 卫生防护用品,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。医 务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、有害因素而 引起疾病、死亡,符合 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规定的,依法享受工伤 — 23 — 保险待遇。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,维护良好的医疗秩 序,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,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安全。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,鼓励医疗机构参 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,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 保险。 第四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、法规和医疗 卫生常识的宣传,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;报道医疗卫 生事件,应当遵守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恪守职业道德,做到 真实、客观、公正。 第四十七条 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 理,加强医师执业行为规范,维护医师合法权益,协助政府卫生 健康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医师考核、培训等工作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 的,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,并依法给予处 罚;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 处分。 第四十九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,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;情节严重的,吊销其执 — 24 — 业证书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,造成严重 后果的; (二)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的; (三)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、医学伦理规范的; (四)未经亲自诊查、调查,签署诊断、治疗、流行病学等 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、死亡等证明文件的; (五)隐匿、伪造、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的; (六)使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药品、消毒药剂、医疗器械的; (七)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、医疗用毒性药品、精神药 品和放射性药品的; (八)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,对患者进行医学研究和 试验性临床医疗的; (九)泄露患者隐私,造成严重后果的; (十)利用职务之便,索取、非法收受患者及其家属财物或 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; (十一)遇有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 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 时,擅自离岗或者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; (十二)发生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,不按照规定报告的; (十三)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; — 25 — (十四)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未按规定履行备案程 序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; (十五)使用假药或者劣药的; (十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。 第五十条 医师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造成事故的,依照法 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。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医疗机构名义行医或者非医师 行医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,没收 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、器械,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医师吊 销其执业证书;给患者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 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五十二条 阻碍医师依法实施诊疗行为,侮辱、诽谤、威 胁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、干扰医师正常工作、生 活,扰乱医疗卫生机构秩序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 报告职责,导致严重后果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;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,弄虚作假、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 徇私舞弊,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。 — 26 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,具有中等专业学校 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、中医药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。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 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,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。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、保健 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,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,可以依法取 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;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 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,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管理办法。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 本法的实施办法,由国务院、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 定。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。